以物抵债权力人能否排除了一般债权人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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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案情摘要甲诉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依据甲的申请,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乙公司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生效裁决支撑甲的诉讼要求后,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丙

案情摘要

甲诉乙公司借款

合同纠纷

案,依据甲的申请,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乙公司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生效裁决支撑甲的诉讼要求后,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丙以其系《执行异议以及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无错误买受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主要根据为:乙欠丙39万元,以案涉房屋抵债,双方签订了题名时间为2017年6月6日的内部认购书;物业公司于同日出具了进户收费明细单。

法律问题:《执行异议以及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是不是包含以物抵债协定?

甲说:以房抵债协定与买卖合同尽管在房款支付方式上存在不同,以房抵债是以到期债权作为房款对于价,而买卖合同中则多为以现金方式支付,然而二者在房屋买卖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上并没有本色区分。以房抵债项下的债权人支付对于价后,也属于无错误购房人的范畴,相符《执行异议以及复议规定》第28条的形成要件,能够排除了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乙说:以房抵债项下债权人与

债务人

系因借款合同、买卖合平等存在债权债务瓜葛,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定的目的在于了债债务,

债权人

并不是为了糊口、栖身需要购买房屋,而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出卖人以转让房屋所有权获得转让对于价,买受人的目的则在于购买房屋知足糊口所需,以房抵债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在内容以及目的上存在本色区分。《执行异议以及复议规定》第28条维护的对于象是无错误买受人,之所以规定其权力优先于其他债权人,也是基于买受人为获得房屋所有权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相符物权期待权维护的内容。

法官意见

《执行异议以及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了无错误不动产买受人可以排除了金钱债权人执行的四个前提,只要有一个要件不相符则不能排除了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以物抵债协定不同于买卖合同,其性质或者者是新债了债,或者者是债务更新。在新债了债场合,同时存在新旧两个债,与单一之债性质的买卖合同判然有别;在债务更新场合,债权人仅享有权力而无须实行付款义务,与需要支付对于价的买卖合同亦不相同。因而,仅根据以物抵债协定,其实不足以排除了另外一个金钱债权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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