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以物抵债”方式获得的房屋是不是能够阻挠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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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案例索引《田蕙、中国农业银行股分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2)最高法民申104号】争议焦点通过“以物抵债”方式获得的房屋是不是能够阻挠执行?裁判意见最高院

案例索引

《田蕙、中国农业银行股分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2)最高法民申104号】

争议焦点

通过“以物抵债”方式获得的房屋是不是能够阻挠执行?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以及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田蕙对于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了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田蕙未支付购房款其实不缺少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以及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所维护的是无错误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其中前提之一是“已经支付全体价款,或者者已经依照合同商定支付部份价款且将剩余价款依照人民法院的请求交付执行”,且该前提的举证责任由买受人承当。本案田蕙主意是以房抵债,也就是购房款中的100万元是用案外人胡军对于青丰公司享有的债权冲抵的方式支付。田蕙仅提交了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敏向胡军出具的《借条》和余义选向青丰公司转账总计700万元的凭证,《借条》中载明的“转账950万元、现金350万元”与胡军二审庭审中陈说的“1000万元转账,300万元现金”相矛盾。胡军于二审调查中陈说1300万元转账是通过余义选转账,而余义选向青丰公司转账金额为700万元,这与《借条》所载950万元及胡军本人陈说1000万元均不符合。因《借条》触及案外人的权力义务,且存在上述疑点,故在田蕙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未认定田蕙支付了全体案涉房款有事实以及法律根据。

二、通过“以物抵债”方式获得的房屋期待权一般不能阻挠执行。执行异议之诉的症结实体问题在于比较执行标的物上存在的不同类型权力的效率顺位。普通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虽被赋与“物权”名义,但毕竟不是既患上物权,其本色上还是债权要求权。对于于“以物抵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既要考量所抵债务是不是拥有优先属性,更要考量该民事法律行动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而言,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以物抵债”实现方式,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于以房屋这一标的物的转让作为旧债了债的方式,不同于实质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在房屋过户以前,买卖合同所发生的新债并未歼灭,致新债旧债并存,故买受人抗衡买卖合同以外的申请执行人权力不应超越旧债的效率规模。本案即便案外人胡军对于青丰公司的债权真实存在,胡军也认可田蕙的主意,基于田蕙对于执行标的物即案涉房屋本色上享有的债权以及债的同等性,结合旧债即《借条》所发生债权为普通金钱之债的事实,在农行黔灵支行对于案涉房屋依法强制执行的情况下,田蕙无权阻挠强制执行。至于《商品房认购书》的效率及其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瓜葛,因如上所述理由,其真实性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法律参谋服务囊括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公司股权、债权债务、知识产权、其他服务等各大模块,提供法律咨询、合同定制与审查、法律文书、律师函、账款催收、案件拜托等法律服务。企业法律参谋就找律赞网,当即享受高品质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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