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损坏性采矿刑事犯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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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采矿、损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全文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采矿、损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全文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采矿、损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第1694次会议、2016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7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损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于2016年9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第1694次会议、2016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为依法惩办非法采矿、损坏性采矿犯法流动,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刑法》《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合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背反《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应用、维护以及管理的规定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背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二条 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获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撤消、撤销的;

  (三)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规模或者者开采规模的;

  (四)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了外);

  (五)其他未获得许可证的情景。

  第三条 施行非法采矿行动,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者造成矿产资源损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计划矿区、对于国民经济拥有首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履行维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者造成矿产资源损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经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分,又施行非法采矿行动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侵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景。

  施行非法采矿行动,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尤其严重”:

  (一)数额到达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尤其严重侵害的;

  (三)其他情节尤其严重的情景。

  第四条 在河道管理规模内采砂,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相符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分:

  (一)根据相干规定应该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获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根据相干规定应该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以及采矿许可证,既未获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获得采矿许可证的。

  施行前款规定行动,虽不拥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景,但严重影响河势不乱,危害防洪安全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五条 未获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获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相符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分。

  施行前款规定行动,虽不拥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景,但造成海岸线严重损坏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六条 造成矿产资源损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者造成国家计划矿区、对于国民经济拥有首要价值的矿区以及国家规定履行维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损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损坏”。

  第七条 明知是犯法所患上的矿产品及其发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者以其他法子粉饰、隐瞒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粉饰、隐瞒犯法所患上、犯法所患上收益罪定罪处分。

  施行前款规定的犯法行动,事先通谋的,以共同犯法论处。

  第八条 屡次非法采矿、损坏性采矿形成犯法,依法应该追诉的,或者者二年内屡次非法采矿、损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第九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之罪的,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法的定罪量刑标准,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分,并对于单位判处分金。

  第十条 施行非法采矿犯法,不属于“情节尤其严重”,或者者施行损坏性采矿犯法,行动人系初犯,全体退赃退赔,踊跃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法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者免予刑事处分。

  第十一条 对于受雇佣为非法采矿、损坏性采矿犯法提供劳务的人员,除了介入利润分成或者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之外,一般不以犯法论处,但曾经因非法采矿、损坏性采矿受过处分的除了外。

  第十二条 对于非法采矿、损坏性采矿犯法的背法所患上及其收益,应该依法追缴或者者责令退赔。

  对于用于非法采矿、损坏性采矿犯法的专门工具以及供犯法所用的本人财物,应该依法没收。

  第十三条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依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者依据销赃数额认定显明不公道的,依据矿产品价格以及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肯定的,根据以下机构出具的讲演,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讲演;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疆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讲演;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肯定的首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讲演。

  第十四条 对于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肯定的,根据以下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者讲演,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就生态环境侵害出具的鉴定意见;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疆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损坏的价值、是不是属于损坏性开采法子出具的讲演;

  (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肯定的首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不是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讲演;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就是不是造成海岸线严重损坏出具的讲演。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肯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本解释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损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利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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